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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4-03-09 14:15:23 作者: 开云全站app

(六)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在平台显著位置显示营运

产品介绍

  (六)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在平台显著位置显示营运车辆与驾驶员的许可证件信息;

  (七)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办,专用设施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可以从事营运活动;

  本市巡游车及驾驶员需开展网络预约服务的,可直接向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拟接入的巡游车及驾驶员进行信息核实。对符合网络预约服务条件的巡游车及驾驶员,可以按规定接入。

  开展前款业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司机均应遵守巡游车营业范围、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

  (一)按要求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和司机从业资格证;巡游车驾驶员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等标志、出示服务的品质监督卡;

  (二)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营运;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三)着装规范、热情待客、文明用语,车容车貌、车内公共卫生环境符合相关规定;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安全行车、按规定上下客、不得离座揽客;

  (四)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指定的区域,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分别按要求候客并服从调度和管理;

  (一)帮助乘客取放行李,协助老、幼、病、残、孕乘客上下车,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二)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网约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食用、装载有异味的物品;不得有兜售商品、服务等影响乘客体验的行为;

  (四)不得在驾驶中有手持电话通话或者持续操作手持设备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

  (五)巡游车驾驶员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发票;网约车驾驶员按平台显示金额收费,发票由网约车经营者提供;

  (六)不得威胁、辱骂或者殴打乘客,不得对投诉、举报人或者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七)营运中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应当主动送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经营者或失物招领机构。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及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携带家禽、宠物等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不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向车外抛撒物品;损坏或者污损车辆、车辆设施设备的,赔偿相应的修缮或者清洁等费用;

  (五)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的,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或进行网络备案;

  (六)不得有辱骂、殴打驾驶员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驾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行为;

  (七)依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或场所应支付的费用;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地乘车时,应当有序排队,服从现场管理;

  (九)通过预约方式叫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据实支付。

  (一)巡游车驾驶员不依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后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站、加气(氢)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本的建设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和道路交互与通行需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候客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条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临时停靠。

  公安机关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并按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要求核查驾驶员背景信息,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和法制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定期组织培训总结及考核;

  (三)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完整人员、车辆档案,值班、信息报告等治安保卫制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将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接口、数据、解密等必要的技术上的支持与协助;

  (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信息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六)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七)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安全标准,落实客运出租汽车安全防范各项要求。

  (一)依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

  (一)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对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不得利用客运车辆非法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发现乘客非法携带的应当拒绝其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聚集、、和聚众斗殴等各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助机制,依法查处扰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营运秩序的行为。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本市范围内重大疑难、跨区域案件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经营者、驾驶员、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信息。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经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中继站、客运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施、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定不合格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公安、网信等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违反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发现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有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或存在可能会影响正常营运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持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信息提供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持证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乘客评价、安全营运和驾驶员计分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诚信评价体系。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收回及延续的重要依据。经营者应当将驾驶员信用信息作为聘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做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电话、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自觉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并且依据职责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本市巡游车或者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喷涂、安装与巡游车相同或相似的专用标志或专用设施的,责令拆除或收缴有关标志和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前述车辆从事营运的,没收车辆和相关标志、设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或单位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营运证件补办手续或者车辆专用设施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来维护、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存在该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二)不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服务质量考核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的;不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投诉处理工作的;

  (七)网约车经营者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八)网约车经营者向接入平台的巡游车及驾驶员提供网约服务时未遵守巡游车营业范围、价格管理等规定的。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五)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内吸烟或者食用、装载有异味的物品或有兜售商品、服务等影响乘客乘车体验的行为;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或出示服务的品质监督卡的;

  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选择不合理路线行驶、强行拼载、离座揽客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未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指定区域候客或不服从调度和管理的;

  (七)损坏、擅自改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卫星导航定位系统、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施设备的;

  (一)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两次不合格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个考核周期为不合格的;

  (五)吸毒、酒后驾驶客运出租汽车或者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

  (七)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一)同一车辆服务的两名以上驾驶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违反前述第三项,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个人或单位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存在该情形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或驾驶员存在前述情形,除按前述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驾驶员因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弃车逃逸的车辆或设备予以扣押,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被扣押的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且车辆所有人拒绝自行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已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合乘出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定义且具有营利性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对于本条例涉及的有关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和车辆运输证,设置巡游车专用标志和设施,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通过电信、网约平台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车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运输证,只可以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车辆。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与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合乘出行的,同一车辆每天不允许超出三次。

  车辆经营权是指巡游车经营者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授予的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权利。

  本条例所称的巡游车专用标志,包括客运编号、巡游车企业名、熊猫图案或太阳神鸟图案的特色标志图案、服务监督电话、服务的品质监督卡、标价签、乘客须知等。

  本条例所称的巡游车专用设施,包括专用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含IC卡)、空车待租标志、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天府通、蓉城卡等刷卡终端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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